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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西省矛盾纠纷多元化解条例
发布时间:2021-07-10     来源:     作者:

江西省矛盾纠纷多元化解条例

(2021年6月2日江西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通过)

目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主体职责

第三章 纠纷预防

第四章 纠纷化解

第五章 保障措施

第六章 监督处罚

第七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促进和规范矛盾纠纷多元化解工作,保障当事人合法权益,维护社会和谐稳定,完善社会治理体系,根据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开展矛盾纠纷多元化解工作和有关活动适用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矛盾纠纷多元化解,是指通过和解、调解、公证、仲裁、行政裁决、行政复议、诉讼或者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途径,形成合理衔接、相互协调的矛盾纠纷化解体系,依法为当事人提供多样的矛盾纠纷化解服务。

第三条 矛盾纠纷多元化解工作,应当坚持党委领导、政府负责、民主协商、社会协同、公众参与、法治保障、科技支撑,并遵循下列原则:

(一)遵守法律法规和国家政策,尊重公序良俗;

(二)预防为主,和解、调解优先;

(三)以人为本,高效便民;

(四)属地管理,统筹协调联动,谁主管谁负责。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人民团体、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企业事业单位、行业协会和其他社会组织等责任主体,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建立健全矛盾纠纷多元化解机制。

承担矛盾纠纷化解职能的责任主体,应当建立矛盾纠纷化解工作领导责任制,主要负责人为矛盾纠纷化解工作第一责任人。对跨行政区域、跨部门、跨行业、涉及人数众多、社会影响较大的矛盾纠纷,应当加强联动配合,依法及时进行预防和化解。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矛盾纠纷多元化解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法治政府建设规划。

第六条 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新闻媒体等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加强法治宣传教育,普及矛盾纠纷多元化解有关法律知识,弘扬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引导公民依法理性表达利益诉求、解决矛盾纠纷、维护合法权益。

第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对矛盾纠纷多元化解工作成绩显著的单位和个人,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予以表彰、奖励。

第二章 主体职责

第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本行政区域纠纷预防和化解能力建设,督促有关部门落实纠纷化解职责,指导和推动乡镇(街道)、村(社区)有效化解矛盾纠纷。

第九条 各级平安建设统筹协调机构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矛盾纠纷多元化解的调查研究、组织协调、督导检查、考核评估等工作,建立部门联动处理机制。

省、设区的市、县(市、区)、乡镇(街道)、村(社区)社会治安综合治理中心(以下简称综治中心)为矛盾纠纷多元化解的工作平台,并配备专(兼)职工作人员。

第十条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依法建立健全人民调解委员会;组织、协调辖区内各类矛盾纠纷化解力量,做好矛盾纠纷预防、排查和化解工作。

村(居)民委员会应当健全人民调解委员会;组织人民调解员、网格员、村(社区)社会工作者、法律顾问、志愿者、农村法律明白人骨干等,就地预防、排查、化解矛盾纠纷。

企业事业单位根据需要设立人民调解委员会。

第十一条 人民法院应当建立健全诉讼与非诉讼相衔接的矛盾纠纷解决机制,建设诉调对接平台,加强与各级综治中心、行政机关、仲裁机构、人民调解委员会、商事调解组织或者行业性、专业性调解组织(以下简称行业调解组织)以及其他具有调解职能的组织的协调配合,实现程序安排、效力确认、法律指导的有机衔接、信息共享。

第十二条 人民检察院应当建立健全检调对接机制,加强与人民法院、公安机关和有关部门的联动配合,依法开展矛盾纠纷预防和化解工作。

第十三条 公安机关应当建立健全治安案件调解、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争议调解等工作机制,加强与人民调解委员会的衔接联动,配合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做好案件当事人的和解和调解工作。

第十四条 司法行政部门应当加强人民调解委员会建设;加强与有关行业主管部门协调配合,指导行业调解组织建设;指导人民调解和行政调解工作,促进人民调解与行政调解、司法调解的衔接联动;畅通行政复议渠道,依法办理行政复议案件;推动律师事务所、公证机构、司法鉴定机构、基层法律服务所等法律服务机构和法律志愿者参与化解矛盾纠纷。

司法所应当在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的指导下,参与调解民间纠纷,协助化解矛盾纠纷。

第十五条 信访工作机构应当建立健全访调对接机制,通过法定途径分类处理信访事项,建立与调解、行政裁决、行政复议、仲裁、诉讼等途径相衔接的工作机制,将信访纳入法治化轨道。

第十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发展改革、教育、民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自然资源、生态环境、住房和城乡建设、交通运输、水行政、农业农村、文化和旅游、卫生健康、退役军人事务、市场监督管理、林业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依法开展行政调解、行政裁决工作,并会同司法行政部门推动行业调解组织的建设,化解本领域行业性、专业性矛盾纠纷。

第十七条 工会、共青团、妇联、科协、残联、红十字会、贸促会、工商联、法学会等团体和消保委等社会组织应当发挥各自的组织优势,依法开展矛盾纠纷多元化解工作。

第十八条 劳动人事争议仲裁机构、民事商事仲裁机构、农村土地承包仲裁机构应当建立健全仲裁调解机制,发展仲裁调解队伍,提高仲裁调解质量。

第十九条 人民调解委员会和其他具有调解职能的组织应当建立健全各项调解工作制度,依法开展调解工作。

鼓励商会、行业协会、民办非企业单位、商事仲裁机构依法设立商事调解组织,调解投资、金融、证券期货、保险、房地产、工程承包、技术转让、知识产权、国际贸易等领域的民商事纠纷。

第二十条 律师事务所、公证机构、司法鉴定机构、基层法律服务所等法律服务机构、各类评估机构以及公益慈善类、城乡社区服务类社会组织可以依法提供矛盾纠纷调解服务或者参与矛盾纠纷调解工作。

鼓励律师事务所、人民调解委员会派员进驻在基层综治中心、基层人民法院或者人民法庭、公安派出所等机构设立的调解室。

第二十一条 报刊、广播、电视、网络等媒体可以利用各自的特点和优势,参与矛盾纠纷化解工作。

第三章 纠纷预防

第二十二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矛盾纠纷排查制度。

推行网格化管理,网格员负责网格内矛盾纠纷的日常排查工作。村(居)民委员会、乡镇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定期开展矛盾纠纷排查。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各部门应当对其管辖范围内的矛盾纠纷进行定期排查。

在矛盾纠纷易发多发领域和特定时期,应当开展专项排查和重点排查。

第二十三条 网格员在日常排查中发现矛盾纠纷应当即时上报综治中心信息平台;对可能引起治安、刑事案件的纠纷,还应当及时向当地公安机关报告。

各责任主体发现疑难、复杂或者社会影响较大的矛盾纠纷,应当及时向同级综治中心报告。

第二十四条 建立健全社会矛盾风险预警机制。

乡镇(街道)综治中心对排查和报送的矛盾纠纷事项,符合预警条件的,及时报当地人民政府处理,并向县(市、区)综治中心报告。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各部门对排查中发现的矛盾纠纷,应当及时进行社会风险评估;符合预警条件的,应该按照要求及时报有关主管部门处理,并向同级综治中心报告。

第二十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作出关系人民群众切身利益且涉及面广、容易引发社会稳定问题的重大决策,应当先行开展社会稳定风险评估,并编制评估报告。

社会稳定风险评估报告及决策情况应当及时报同级平安建设统筹协调机构。

第四章 纠纷化解

第二十六条 当事人可以自行协商和解;自行协商有困难的,可以邀请调解员、律师、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或者当事人认可的第三方参与协商,促成和解。

第二十七条 各责任主体发现纠纷或者收到当事人化解纠纷申请后,对于可以依法调解的,应当引导当事人先行协商和解;当事人不愿和解或者和解不成的,引导调解;当事人不愿调解或者调解不成,或者纠纷不宜调解的,及时告知当事人选择其他合法途径解决。

依法应当由行政机关或者仲裁机构先行处理的,告知当事人申请行政机关或者仲裁机构先行处理。

第二十八条 人民调解委员会、商事调解组织、行业调解组织或者其他具有调解职能的组织可以就自然人之间、法人之间、非法人组织之间以及他们相互之间因财产关系和人身关系发生的纠纷,依法进行调解。

调解应当遵循下列原则:

(一)在当事人自愿、平等的基础上进行调解;

(二)不违背法律法规和国家政策;

(三)尊重当事人的权利,不得因调解而阻止当事人依法通过仲裁、行政、司法等途径维护自己的权利。

人民调解委员会依法调解民间纠纷,综合运用法律、政策、经济、行政、教育、心理疏导等多种手段,可以依据自治章程、行业惯例、交易习惯、风俗习惯、村规民约和居民公约等进行调解。

鼓励人大代表、政协委员、乡贤、亲友、邻里等当事人认可的人员参与调解民间纠纷。

第二十九条 劳动人事争议仲裁机构、民事商事仲裁机构、农村土地承包仲裁机构等仲裁机构对纠纷作出裁决前,可以依法先行调解;当事人自愿调解的,应当调解。调解不成的,依法作出裁决。

第三十条 行政机关在履行职责过程中,对与履行行政职能有关的民事纠纷,可以依法引导当事人先行调解。调解不成的,依法裁决或者引导当事人选择其他途径解决。

行政复议机关对当事人提起的行政复议申请,经审查符合受理条件的,应当依法受理。有下列情形的,可以依法进行调解:

(一)行政赔偿或者行政补偿纠纷;

(二)因行政机关行使法律法规规定的自由裁量权引起的纠纷。

调解不成的,行政复议机关应当依法作出行政复议决定。

行政机关调解,可以委托其他调解组织调解,或者邀请人民调解员、当事人认可的第三方参加。

第三十一条 公安机关在履行职责过程中,对未违反治安管理规定的民间纠纷,应当告知当事人向人民调解委员会申请调解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公安机关办理道路交通事故案件,处理交通事故损害赔偿争议,当事人一致申请调解的,应当依法调解;办理治安案件,对符合调解条件的,可以依法调解;办理刑事案件,对符合刑事和解条件的,可以引导当事人和解。

公安机关进行调解或者引导和解的,可以委托其他调解组织调解、邀请人民调解员或者当事人认可的第三方参加。

调解或者和解不成的,公安机关应当依法处理或者引导当事人依法选择其他途径解决。

第三十二条 人民检察院办理案件,应当听取案件当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诉讼代理人、辩护人意见,可以通过检察听证、专家咨询等方式听取当事人和有关人员的意见。对符合法定条件的,可以主持调解,引导当事人和解或者向其他调解组织申请调解;经当事人同意,可以邀请相关组织和个人参与和解或者调解。和解、调解不成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及时依法处理。

人民检察院在办理案件中发现其他矛盾纠纷隐患或者线索,依法移送或者协调相关部门处理。

第三十三条 人民法院应当在登记立案前告知并引导当事人依法选择适当的非诉讼方式解决纠纷,为当事人提供纠纷解决方法、情绪疏导、诉讼常识等帮助。

对当事人起诉到人民法院依法可以调解的案件,在登记立案前,人民法院应当引导当事人先行和解;和解不成的,可以委派特邀调解组织、特邀调解员进行调解。当事人明确拒绝调解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登记立案。

基层人民法院在登记立案前,对家事纠纷、邻里纠纷、小额债务、消费者权益保护、交通事故、医疗纠纷、物业管理等依法可以调解的纠纷,在征求当事人意愿的基础上,引导当事人由特邀调解组织或者特邀调解员先行调解。

第三十四条 信访工作机构收到信访事项,应当予以登记;对于适宜调解的信访事项,先行组织调解,经两次调解不成的,依法定程序处理,并将有关信息报同级综治中心。

第三十五条 村(社区)、乡镇(街道)、县(市、区)综治中心对于当事人提出解决纠纷的申请,应当予以登记;对于适宜调解的事项,引导当事人选择合适的调解组织进行调解。

具有下列情形的纠纷,省、设区的市、县(市、区)综治中心可以组织协调有关单位和人员进行调解:

(一)涉及多个单位、组织职责范围的纠纷;

(二)行政调解管辖不明的或者有争议的纠纷;

(三)跨区域、跨部门、跨行业或者重大疑难复杂的纠纷;

(四)下级综治中心申请的纠纷;

(五)其他可以组织调解的纠纷。

各责任主体在处理行业性、专业性纠纷或者重大疑难复杂的纠纷时需要其他有关单位和人员参与配合的,可向同级综治中心提出申请,由综治中心协调处理。

综治中心应当督促各责任主体及时化解矛盾纠纷。对于重大疑难复杂的纠纷,综治中心可以组织协调有关单位和人员进行调解。

第三十六条 调解组织收到当事人调解申请的,应当在三个工作日内决定是否受理,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决定受理的,及时答复当事人;不予受理的,应当书面通知当事人并说明理由。

调解组织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三十日内调解终结,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三十七条 当事人在人民调解、行政调解等调解过程中就全部或者部分争议事项达成协议的,调解组织可以依法制作调解协议或者调解书。

当事人一致认为无需制作调解协议的,或者法律法规规定无需制作调解协议的,可以采取口头协议方式,调解员应当记录协议内容。

第三十八条 经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达成的调解协议,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

第三十九条 和解协议、调解协议具有给付内容的,当事人可以共同向公证机构申请办理具有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公证。对公证的债权文书一方当事人不履行或者履行不适当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第四十条 申请司法确认调解协议,由双方当事人依照人民调解法等法律,自调解协议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共同向调解组织所在地基层人民法院提出。

鼓励基层人民法院与人民调解委员会联合开辟司法确认快速通道,便利当事人依法申请司法确认。

第四十一条 各责任主体应当对其调解或者委派、委托调解达成的调解协议、和解协议履行情况进行监督和回访,督促和确认当事人履行约定的义务。

经回访发现纠纷化解不成功并可能影响社会稳定的,应当及时向同级综治中心和主管部门反馈报告。

第四十二条 调解组织应当记录调解情况。对调解成功的纠纷,应当建立调解工作档案,将调解登记、调解申请书、调解工作记录、调解协议书、回访记录等材料立卷归档。

对于人民法院委派、委托调解案件,无论是否调解成功,均应规范立卷归档,同时按要求将调解工作记录、送达地址(方式)确认书等材料移送人民法院。

第五章 保障措施

第四十三条 县(市、区)、乡镇(街道)、村(社区)综治中心应当加强纠纷多元化解综合性服务平台建设,为当事人提供一站式纠纷解决服务。

设区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分别建立劳动争议、婚姻家庭、交通事故、医疗纠纷、学校意外伤亡事故、山林土地水利矿产资源权属、环境污染、物业服务等行业性、专业性纠纷多元化解服务平台,为化解辖区内的行业性、专业性纠纷提供服务。

第四十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将矛盾纠纷多元化解工作经费、人民调解委员会补助经费、人民调解员补贴经费、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工作经费、农村土地承包经营纠纷仲裁工作经费等列入财政预算。

行业主管部门应当将设立的行业调解组织工作经费纳入本部门预算。

国家机关、人民团体可以通过购买服务等方式,将纠纷化解工作委托社会力量办理,所需社会服务纳入本级人民政府购买服务指导性目录。

村(居)民委员会和企业事业单位应当为人民调解委员会开展工作提供办公条件和必要的工作经费。

商事调解组织、律师事务所等化解纠纷,可以适当收取费用。劳动人事争议仲裁机构、农村土地承包仲裁机构不得收取费用,其他仲裁机构按照规定收取仲裁费用。人民调解委员会、行政机关化解纠纷,不得向当事人收取费用或者以任何名义收取报酬。

第四十五条 司法行政部门、有关主管部门和行业协会应当建立健全调解组织和调解员名册管理制度,向社会公开名册信息,加强对调解组织和调解员的监督管理。

第四十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人民调解员队伍建设。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村(居)民委员会的人民调解委员会聘任人民调解员,应当从公道正派、热心调解、群众认可的网格员、农村法律明白人骨干、志愿者、律师、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村(居)民委员会成员、退休公职人员、社会工作者等人士中优先选择,并发放聘书。

行业性、专业性人民调解委员会应当吸收具有较强专业知识、较高政策水平、热心调解事业的人员作为人民调解员,充分发挥退休政法干警以及相关领域专家、学者的专业优势。

设区的市、县(市、区)综治中心可以建立调解专家、法律专家、医学专家、心理专家、社会工作专家等专家库,并向社会公布。

第四十七条 司法行政部门应当对调解员、农村法律明白人骨干加强法律政策、专业知识和调解技能等方面的教育培训。

鼓励高等院校或者职业教育学校开展理论研究和实务培训,培养专业化的调解人才。鼓励社会力量开办调解人员培训机构,成立调解工作志愿者队伍,为化解纠纷提供人才储备。

第四十八条 人民调解员因从事调解工作致伤致残,生活发生困难的,当地人民政府应当提供必要的医疗、生活救助;在人民调解工作岗位上牺牲的人民调解员,其配偶、子女按照国家规定享受抚恤和优待。

各级人民政府和相关部门,应当为网格员从事矛盾纠纷排查和化解工作提供相应的人身安全保障和物质保障。

第四十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加强信息化建设,积极运用人工智能、大数据、云计算、区块链等技术,实现数据互联共享,为矛盾纠纷多元化解工作提供服务。

各级各类纠纷多元化解服务平台应当探索开展在线调解、在线仲裁、在线诉讼、在线司法确认、在线公证等工作。

第六章 监督处罚

第五十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将矛盾纠纷多元化解工作纳入年度工作考核。

各级平安建设统筹协调机构应当将矛盾纠纷多元化解工作纳入综治领导责任制考核和平安建设考评。

第五十一条 各级平安建设统筹协调机构应当建立督查机制,定期对本行政区域矛盾纠纷多元化解工作进行督查。

各责任主体有下列情形的,上一级或者本级平安建设统筹协调机构可以通报、约谈、督办:

(一)未建立或者未落实矛盾纠纷多元化解领导责任制的;

(二)未建立或者未落实矛盾纠纷多元化解联动机制的;

(三)未履行矛盾纠纷排查和报送职责,或者未按照要求进行纠纷排查和报送的;

(四)应当对重大决策进行社会稳定风险评估但没有评估,或者评估不符合要求的;

(五)负有矛盾纠纷化解职责,无正当理由,拒不受理纠纷化解申请的;

(六)未采取有效措施,化解矛盾纠纷不及时,导致纠纷久拖不决的;

(七)未履行本条例规定的其他职责的。

第五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对所属各部门履行矛盾纠纷多元化解工作职责进行监督,有关主管部门应当对本领域的行业调解组织的调解工作进行监督。

各责任主体应当自觉接受社会监督。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对违反本条例的行为进行检举、控告。

第五十三条 各责任主体及其工作人员在矛盾纠纷多元化解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 则

第五十四条 本条例自2021年7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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